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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办理“零口供”案件
        2022-01-26 15:12:00  来源:清风苑

          被告人供述是被告人对自身作案经历所做的完整叙述,是办理刑事案件的突破口和证据收集逻辑起点。但实践中部分案件被告人到案后,避重就轻、闪烁其词,对主要犯罪事实、关键犯罪事实“顾左右而言他”,由此形成“零口供”案件。对于此类案件,需要认真审查在案其他证据是否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是否可以锁定系被告人作案并排除合理怀疑。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且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开设的“调理养生馆”内,对被害人沈某某的背部、腰部和臀部进行针灸诊疗活动。期间,被害人沈某某出现呼吸困难、胸闷等症状,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背部、腰部、臀部皮肤见针刺伤,气胸实验阳性,肺萎缩,右肺下叶见针刺伤,符合针刺后发生气胸,最终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针灸过被害人背部,故而被害人沈某某的死亡结果系并非由其针灸行为所导致。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非法行医与被害人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判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案件证据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40条的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1)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3)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4)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5)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本案系“零口供”案件,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始终否认其针灸过被害人的背部,而唯一目击证人潘某某系被害人丈夫,因存在夫妻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余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证言系“孤证”。因此本案必须通过间接证据建立完整的证明体系。具体分析如下:

          (一)围绕客观证据构建证明体系

          被害人沈某某系因针刺后发生气胸,最终导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但被告人王某某始终否认其针灸过被害人背部。对于尸检照片呈现的被害人背部的针孔,其辩称当时在给被害人针灸时,就已经发现被害人背部留有针灸导致的针孔,意指被害人是因为以前的针灸导致死亡,与本次针灸行为无关。对此,承办检察官优先围绕客观性证据展开,以证明力、稳定性较强的客观性证据为中心,充分挖掘证据蕴含的案件事实信息,确认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排他性关联。

          首先,尸检报告排除了被害人沈某某因自身疾病急性发作死亡的可能性,证实被害人沈某某背部见针刺伤,右肺下叶见针刺伤,符合针刺后发生气胸,最终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的事实,但是没有划定具体的气胸发作时间。其次,鉴定人张某某的证言称死者的身上的针眼是事发当天形成的,且被害人从被针扎导致气胸到死亡,时间十分短暂,此证言将被害人因背部被针扎导致急性气胸,继而死亡的时间划定在案发当天,但由于被害人是当日下午接受的针灸,上午的去处难以查实,故而此证言无法排除因被告人辩解导致的存在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最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主任法医师顾某某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根据尸检照片和尸检报告进行综合分析后,认定死者的气胸是急性的,系死前刚刚被针状物刺伤后产生的,出血点的形成时间不会超过4个小时,故而死者从右下肺刺破到其死亡,时间最多不会超过4个小时,并提供了相应的学理支撑予以佐证。至此,通过围绕尸检照片和尸检报告进行证据分析,并结合相关专业人士的证言进行层层递进的逻辑演绎,终于成功将被害人的死亡时间限定在了4个小时之内。由于被害人是直接从被告人经营的“调理养生馆”送医院抢救且于当日16时送至医院时已经瞳孔放大,宣告死亡,故被害人沈某某因针灸导致急性气胸发作的时间就限定在了当日12时至16时之间。

          (二)坚持证明力规则,排除他人作案可能性

          本案系发生在一个封闭场所之内,针灸时仅有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沈某某以及被害人丈夫潘某某三人在场。由于被害人沈某某案发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而目击案发全过程的仅有被告人王某某和证人潘某某,由此导致本案在直接证据方面形成“一对一”的局面:证人潘某某称其目睹被告人王某某针灸过被害人背部,而被告人王某某则始终否认针灸过被害人背部。由于证人潘某某系被害人丈夫且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故潘某某的证言系《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依法应当慎重使用,需要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方可采信。

          本案关键证人除了潘某某之外,还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丈夫许某某、以及在外屋西厢房接受足疗的证人林某某,故而在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性时必须结合二人证言进行分析。

          首先,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称证人潘某某仅仅是在针灸房间里面看看情况,没有扎过被害人背部,结合证人潘某某称自己没有用针扎过被害人背部的证言和同村群众证实被害人沈某某与证人潘某某夫妻关系和睦恩爱的证言,可以排除潘某某用针刺扎被害人背部的可能性。

          其次,依据证明规则审查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在本案中,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存在反复。其在最初证言材料中称被害人沈某某和证人潘某某当天11点就到“调理养生馆”找王某某针灸,但因王某某有事外出,二人便一直在“调理养生馆”等待,期间并未外出。被害人与潘某某一直在“调理养生馆”等王某某回来后,从下午两点半进入针灸房间治疗到下午三点半被害人跑出来说自己胸闷并送医,期间仅有王某某等三人在房间,无其余人再进入房间,也无人从房间内出来,由此确定了案发场所的封闭性,确保针灸过程仅有三人在场。但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在随后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反复,曾称在被害人与潘某某等待王某某期间,曾经离开过“调理养生馆”去街上的理发店理发一个小时。许某某该份证言系对王某某有利的证言,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被害人可能当天在别处背部被刺扎的合理怀疑,需要运用经验法则和证明力规则结合相关旁证予以查实,且由于许某某系王某某丈夫,故而许某某的该份证言属于《刑诉法解释》第143条第(二)款规定的“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需要有其他证据印证,方可采信。由于本案发生在乡镇,街上仅有一家理发店,经与理发店店主核实,案发当日其因为有事根本没有开门营业,故而许某某称被害人与潘某某去街上理发店理发的证言因缺乏旁证印证导致缺乏足够的证明力而不予采信,相反其早期的证言与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最后,证人林某某是在案发当日下午到“调理养生馆”接受足疗,根据现场勘查视频可知其接受足疗的位置正对针灸房间,可以看清在针灸期间有无人员进出针灸房间。林某某在做足疗时,王某某因有事外出尚未回“调理养生馆”,故而其目击了王某某、被害人沈某某、证人潘某某三人从下午两点半进入针灸房间治疗,直到下午三点半被害人跑出来说自己胸闷并送医的全过程,其证言证实在此期间仅有王某某等三人在房间,无其余人再进入房间,也无人从房间内出来,能够与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和证人许某某早期的证言相印证,再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足以排除在针灸房间内潘某某对被害人扎过针或者针灸期间有第四人进入房间并扎针的可能性。

          (三)注重对证据的综合分析,确保相互印证

          在庭审中,由于被告人拒不承认实施犯罪行为,承办检察官在向法庭出示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运用证据印证规则,在对多个间接证据进行分析推理的基础上,结合全案唯一的直接证据综合构建证明体系使证据共同指向待证事实,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锁链,得出了被害人沈某某从接受针灸到因急性气胸导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其过程不超过四个小时,而从案发当日11时被害人到达“调理养生馆”至当日16时被害人送医院救治期间,被害人仅在被告人王某某开设的“调理养生馆”内接受过针灸,期间从未外出离开“调理养生馆”。另外在针灸时,针灸房间内仅有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沈某某、证人潘某某在场,且仅有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针灸治疗的唯一排他结论,能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非法行医致系被害人沈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王某某的非法行医与被害人沈某某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

          三、处理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虽始终作否认被害人死亡结果与其针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一直否认针灸过被害人的背部,但认定王某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间接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检察机关依法以非法行医罪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编辑:王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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