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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查起诉环节如何开展自行侦查
        2021-03-29 15:18:00  来源:清风苑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于在审查起诉环节如何开展自行侦查,谈几点体会。

          一、自行侦查的启动情形

          (一)形成内心确信

          案件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除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外,还要承办人的“心证”。对某些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不能完全形成内心确信的,应启动自行侦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罪与非罪,表现为证据“一对一”。如在贩卖毒品案件中,仅有卖家供述和买家证言,性侵案件中,仅有嫌疑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此时,对是“买卖”还是“代购”、“自愿”还是“违背妇女意志”需要开展自行侦查,核实相关的证据。二是涉及关键量刑情节,一般表现为法定刑升档。如在江苏,入户盗窃2.5万现金,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此时,对于2.5万,是估计的数字还是确定的数字,要针对性的进行取证。三是是否决定不起诉,主要表现为对涉企案件进行风险评估。如企业负责人醉驾,虽然与企业经营活动无关,但其以个人名义贷款供企业周转资金。此时,承办人需要通过听取意见、查阅资料等方式,对企业的经营态势、涉案人员与企业的依存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形成评估意见,为是否决定不起诉提供参考。

          (二)完善证据链

          无论是退回补充侦查还是自行侦查,主要目的是为了补充、完善证据,保障案件质量。对于以下两种情形,可直接进行自行侦查:一是简单易行,证据取得方便。如某工地外墙铝板被盗,被害人仅报案失窃6块铝板,同时又提供一张6块铝板的供货单,物价局据此作出价格鉴定。如何确定供货单上的6块铝板就是被盗的6块铝板?承办人可直接询问相关人员,当得到“每块都有编号,少一块补一块”的答案时,即可认定失窃数额。此时,承办人就是通过自行侦查,在客观证据与言辞证据之间建立起联系,完善证据链。二是案件特殊,无法达到指控要求。对于疑难、复杂、新型案件,检察机关有专业化办案组,在侦查无法达到指控要求的情况下,可发挥专业优势,就与构成要件有关的专业问题,直接取证。如骗取贷款案,直接询问信贷人员。

          (三)适应监督需要

          检察机关有监督的职责和义务,对于下列三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启动自行侦查,证实或证否。一是发现遗漏罪行。承办人在办案中发现起诉意见书未认定的犯罪事实,如多次盗窃的次数,连续诈骗的金额,介绍的同时还有容留的行为,宜自行查明。但如果发现另有新的犯罪事实,与移送审查的罪名事实、法律上均无关联,则应由公安机关另行查明,因为毕竟公安机关才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主责主业不是侦查。二是发现侦查活动违法。承办人若发现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如违规扣押、擅自处置涉案财物等,宜自行查明案情,作为监督、纠正的依据。若因侦查活动违法影响证据效力的,必要时,承办人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三是需要启动排非程序。对于不排除存在非法证据可能的,如是连续传唤还是非法拘禁,应启动调查程序。经调查核实确认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二、自行侦查的常见形式和具体抓手

          (一)重视听取被害人意见和收集客观证据

          刑诉规则规定,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笔者认为,除了听取被害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还可以适当涉及主要案情。如果发现被害人陈述与公安笔录不一致时,应引起警觉。如一起盗窃案,监控显示失窃时间为14时,被害人在公安笔录也没问题,但是听取意见时,被害人坚称自己每天17时才下班,14时自己的电动车不在车库,不可能被偷。后经工作,被害人电动车是被偷了,但另有其人,不是本案嫌疑人所为。询问当事人时,还要重视向当事人搜集客观证据。最近热播的《巡回检察组》,杀人犯沈广军的母亲胡雪娥向检察官冯森提供沈广军在案发时购物的小票,显示案发时段内,沈广军在超市内购物,而该超市离案发现场有很长一段距离,在作案时短暂的几分钟内,沈广军不可能完成“漂移”。此处的小票,是书证,就是客观证据,冯森赶紧给小票拍照,就是重视客观证据的收集。

          (二)询问证人的范围不限于在案证人

          对于在案证人,承办人可以通过补充询问,获得新的证词。同时,承办人还可以通过阅卷审查、讯问询问、常识推理,发现其他潜在的、有作证价值的证人。比如仓库被盗,可另行询问参与盘库的人员,他们实际接触案发现场,除了失窃数量外,对现场状况的描述也是非常重要的证据,能印证嫌疑人关于作案手段、方式的供述。此外,一般认为,鉴定意见属于客观性证据,但是司法精神病鉴定与DNA、指纹鉴定不同,兼具主观性和客观性,随着鉴定人的不同、鉴定方法、程序的不同,都可能随之发生改变。比如,一般而言,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能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对于完全不能供述自己罪行的精神分裂症患者,为什么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此时,除了询问鉴定人,还可以询问其他专家证人,以获得常规、普遍的认识。

          (三)注重走访、查看案发现场

          民警说起案情来头头是道,很大程度是因为他们直接接触人、事、物,有直观的感受,印象深刻。例如,采用推车的手段进行盗窃,同样将车推出去100米,有的是直线推出去100米,一眼就能看到,有的拐了几个弯,要找一会才能找到。虽然都是100米,但是查看现场后,盗窃既遂还是未遂,就能清楚的进行区分。再如,已施工完成但尚未开通的路,行为人私自驶入,发生事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此时,承办人就不能光看案卷描述,需要实地查看,对是否属于“道路”作出判断。又如追赶小偷,看到小偷落水往对岸游,随即离开,后小偷溺水死亡,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还是过失致人死亡?同样需要承办人实地查看,对追赶路线、沿途环境、河道宽度等进行综合分析,从而形成内心判断。

          三、自行侦查的注意事项和运用技巧

          (一)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取证

          检察人员自行侦查应依法进行,取得的证据,能够提交法庭,有不当取证行为的,也应承担法律责任。如前述案例,假如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胡雪娥作为被害人,向冯森提供小票,冯森应写明收集、制作过程,如果是复制件,还应注明与原件是否相符、原件在哪等,不能简单拍照了事。假如胡雪娥没有提供小票,而是提供了手机内小票的照片,此时冯森应按照电子数据提取规范,对手机内照片进行提取,双人且另有见证人在场。如果有的证据不提交法庭,仅用于内心确认,为结论作参考,则可便宜行事,适当简化。

          (二)充分利用系统内部资源

          检察机关内部有法医、技术部门,实践运用过程中可以互相“借力”。比如尸体火化,无法进行死因鉴定,只能根据生前病历进行死因判断。此时,审查的要点在于死因判断是否准确,可由检察系统法医进行文证审查,对公安法医出具的死因判断进行再分析,夯实承办人指控犯罪的因果关系基础。又如嫌疑人提出不在场的辩解,可以通过调取基站信息、位置信息的方式来判断;对企业有无实际经营的审查,可以通过调取基本账户信息、水电气信息等来判断,改变以往依赖口供的补证方式。

          (三)与诉讼监督工作相结合

          取得关键证据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提起公诉。查明可能利用侦查活动插手民事纠纷的,可以监督撤案。怠于侦查,有案不立,放纵犯罪分子或者非法取证的,可以监督立案、追捕未到案的嫌疑人、书面纠正侦查活动违法。将自行侦查权与法律监督权相结合,可以达到既“办案”又“监督”的双赢效果。

          编辑:王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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